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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11号
  原告胡志军。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塘外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陈斌,所长。
  委托代理人巫勇杰,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其龙,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塘外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正金。
  原告因要求被告对2012年12月4日13时的报案进行处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因陈正金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志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巫勇杰、蔡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正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13时向被告报案,称当日12时45分许,有人驾驶一辆蓝色小型土方车在奉贤区塘外卫季村XXX号上海林华绿头鸭养殖合作社门口倾倒渣土后离开,车辆特征不祥。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对上述报案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13时报案,事发后原告多次询问处理情况,开始被告尚称在调查中,但后来又称不予处理,原告与奉贤公安分局法制科电话联系,亦称有权可不处理。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13时的报案(编号为20121204141408308382)进行处理。
  被告辩称,其在受理原告报案之后,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办案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权限;接案当晚已向原告释明,其控告事项并非属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而是民事纠纷,应由相关部门解决;且被告告知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提出的诉求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上海市公安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13时报案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接报回执单上有被告方电话号码,说明原告已知晓了不予处理结果的事实。
  被告以春节放假为由,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准许,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提供了证据。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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