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11号
原告胡志军。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塘外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陈斌,所长。
委托代理人巫勇杰,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其龙,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塘外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正金。
原告因要求被告对2012年12月4日13时的报案进行处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因陈正金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志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巫勇杰、蔡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正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13时向被告报案,称当日12时45分许,有人驾驶一辆蓝色小型土方车在奉贤区塘外卫季村XXX号上海林华绿头鸭养殖合作社门口倾倒渣土后离开,车辆特征不祥。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对上述报案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13时报案,事发后原告多次询问处理情况,开始被告尚称在调查中,但后来又称不予处理,原告与奉贤公安分局法制科电话联系,亦称有权可不处理。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13时的报案(编号为20121204141408308382)进行处理。
被告辩称,其在受理原告报案之后,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办案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权限;接案当晚已向原告释明,其控告事项并非属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而是民事纠纷,应由相关部门解决;且被告告知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提出的诉求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上海市公安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13时报案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接报回执单上有被告方电话号码,说明原告已知晓了不予处理结果的事实。
被告以春节放假为由,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准许,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提供了证据。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二、事实依据
1、《上海市公安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报案进行接报登记,且经原告签字确认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2012年12月4日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报案进行了调查询问的事实;
原告认可该询问笔录由其签字确认,笔录内容也予以认可。
3、2012年12月4日被告对蒋林弟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报案进行了相关调查询问,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土地租赁纠纷的事实。
原告认为,不清楚询问笔录的具体内容,亦不清楚被告是否进行过调查的事实,但询问笔录的笔录抬头及签名确实存在。
4、2012年12月4日被告对赵光虎、陈正金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报案后,询问相关人员,了解系第三人通知赵光虎在卫季村XXX号上海林华绿头鸭养殖合作社门口倾倒渣土,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土地租赁纠纷,且渣土已清理完毕的事实。
原告认为不清楚询问笔录的具体内容,亦不清楚被告是否进行过调查的事实,但询问笔录的笔录抬头及签名确实存在。
5、唐建章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由唐建章提供给卫季村村委会,调查中由蒋林弟提供给被告),证明唐建章于2012月7月1日承诺放弃卫季村XXX号38亩土地使用权,被告已履职的事实。
原告认为承诺书仅与唐建章、卫季村村委会有关,与本案无关。
6、蒋林弟、陈正金、唐建章、赵光虎、胡志军、邵林华户籍资料六份,证明被告调查人员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7、涉案地址房主信息,证明卫季村XXX号地址登记权利人,被告已履职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违规登记的。
8、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卫季村村委会已向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涉案土地纠纷并已被受理,被告已履职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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