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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11号 (2)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二、事实依据
  1、《上海市公安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报案进行接报登记,且经原告签字确认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2012年12月4日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报案进行了调查询问的事实;
  原告认可该询问笔录由其签字确认,笔录内容也予以认可。
  3、2012年12月4日被告对蒋林弟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报案进行了相关调查询问,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土地租赁纠纷的事实。
  原告认为,不清楚询问笔录的具体内容,亦不清楚被告是否进行过调查的事实,但询问笔录的笔录抬头及签名确实存在。
  4、2012年12月4日被告对赵光虎、陈正金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报案后,询问相关人员,了解系第三人通知赵光虎在卫季村XXX号上海林华绿头鸭养殖合作社门口倾倒渣土,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土地租赁纠纷,且渣土已清理完毕的事实。
  原告认为不清楚询问笔录的具体内容,亦不清楚被告是否进行过调查的事实,但询问笔录的笔录抬头及签名确实存在。
  5、唐建章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由唐建章提供给卫季村村委会,调查中由蒋林弟提供给被告),证明唐建章于2012月7月1日承诺放弃卫季村XXX号38亩土地使用权,被告已履职的事实。
  原告认为承诺书仅与唐建章、卫季村村委会有关,与本案无关。
  6、蒋林弟、陈正金、唐建章、赵光虎、胡志军、邵林华户籍资料六份,证明被告调查人员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7、涉案地址房主信息,证明卫季村XXX号地址登记权利人,被告已履职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违规登记的。
  8、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卫季村村委会已向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涉案土地纠纷并已被受理,被告已履职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9、《受案登记表》一份及相关《工作情况》两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事项进行了调查,认定系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土地租赁纠纷,决定不予调查处理,当日晚上电话告知原告及第三人的事实。
  原告对《受案登记表》不认可,被告并未电话通知原告。
  10、律师调阅申请材料及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已知晓其报案事项所涉的土地纠纷,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后,原告方向被告调阅了相关材料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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