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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11号 (2)
  9、《受案登记表》一份及相关《工作情况》两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事项进行了调查,认定系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土地租赁纠纷,决定不予调查处理,当日晚上电话告知原告及第三人的事实。
  原告对《受案登记表》不认可,被告并未电话通知原告。
  10、律师调阅申请材料及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已知晓其报案事项所涉的土地纠纷,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后,原告方向被告调阅了相关材料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法庭提供律师《摘抄笔录》一份及照片一组,证明第三人指使他人倾倒渣土属实,恶意损害原告利益,照片能够证明事发情况的事实。
  被告认为该《摘抄笔录》证明了被告已履职事实,亦证明涉案土地的所有人是卫季村村委会,因案外人占地不搬离而引发民事纠纷的事实。
  三、法律依据
  2010年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废止)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进行登记,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经质证,原告表示不清楚。
  四、程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2012年12月4日下午1点17分,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于当日询问胡志军、蒋林弟、赵光虎、陈正金等人,调取相关材料及涉案当事人户籍资料,最终依据前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对原告报案不予调查处理。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还应针对性询问更多人,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10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律师《摘抄笔录》与被告提供的对第三人所作的笔录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中,虽然仅有笔录抬头及签名,但已能证明被告对蒋林弟、赵光虎、陈正金展开调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告知了对其报案不处理的决定,但告知时间已记不清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报案,称当日12时45分许,有人驾驶一辆蓝色小型土方车在奉贤区塘外卫季村XXX号上海林华绿头鸭养殖合作社门口倾倒渣土后离开,车辆特征不祥。被告接报后展开调查,询问了胡志军、蒋林弟、赵光虎、陈正金等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陈正金在笔录中认可其叫赵光虎用车将渣土倒在上海林华绿头鸭养殖合作社门口的事实,原因是与原告所在的上海林华绿头鸭养殖合作社存在土地租赁纠纷。后陈正金派人将渣土运走。被告认为上述纠纷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向原告口头告知了对其报案不予调查处理,并建议可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报警未予处理,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针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期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应自行政相对人实际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时间。本案中,被告认可口头告知原告不予调查处理,并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纠纷法律途径,但《受案登记表》中并未注明诉权及期限,《工作情况》中仅注明相关的法律救济途径,具体内容不详,且原告对上述诉权及期限的告知情况亦不认可,应认定原告并不知晓诉权及期限。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告知之日为2012年12月4日,至今并未超两年,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的义务,被告对原告的报案具有查处的职权和依据。事实方面,第三人陈正金将渣土倒在原告所在的上海林华绿头鸭养殖合作社门口,引发纠纷,该纠纷系民事纠纷,非被告职权范围所能解决,被告据此不予调查处理并无不当。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依法展开调查,询问了原告、第三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将不予调查处理结果向原告进行了告知,鉴于2010年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告知方式并未具体规定,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亦无不妥。被告在执法程序、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对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13时的报案已进行了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上述报案进行处理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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