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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11号 (4)
  针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期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应自行政相对人实际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时间。本案中,被告认可口头告知原告不予调查处理,并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纠纷法律途径,但《受案登记表》中并未注明诉权及期限,《工作情况》中仅注明相关的法律救济途径,具体内容不详,且原告对上述诉权及期限的告知情况亦不认可,应认定原告并不知晓诉权及期限。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告知之日为2012年12月4日,至今并未超两年,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的义务,被告对原告的报案具有查处的职权和依据。事实方面,第三人陈正金将渣土倒在原告所在的上海林华绿头鸭养殖合作社门口,引发纠纷,该纠纷系民事纠纷,非被告职权范围所能解决,被告据此不予调查处理并无不当。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依法展开调查,询问了原告、第三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将不予调查处理结果向原告进行了告知,鉴于2010年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告知方式并未具体规定,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亦无不妥。被告在执法程序、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对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13时的报案已进行了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上述报案进行处理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志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审 判 员 钟 渊
代理审判员 徐成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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