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8号
原告上海康星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海燕,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国良,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韦冬,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石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迎春,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上海康星宾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的第2120122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被告发出诉状副本及相应诉讼材料。因上海石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了第2120122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如下:第三人于2010年9月28日起,未经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XXX号擅自翻扩建房屋共计2,184.90平方米(其中600平方米已于2010年11月作出过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第三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起一个月内拆除擅自翻扩建的房屋2,184.90平方米中除第2120101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处罚的600平方米以外部分,限2012年12月28日前履行行政处罚。
庭审中,就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规划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规划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情况;(二)规划许可的执行情况;(三)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四)建设工程放样复验;(五)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六)建筑物的使用性质;(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第五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二、事实依据
1、现场照片四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前进行过现场勘验工作,反映行政处罚当时现场状况的事实。
原告对照片内容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照片中反映了其他单位违法建造的房屋,但被告却未予以处罚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及土地监测成果报告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做出行政处罚之前对现场违法建造的房屋进行勘验并记录成文,并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勘验并取得了成果报告书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涉案违法建造的房屋大部分在红线规划许可之内,只有少部分属未经许可部分。
3、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询问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且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对其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情形下建造2,148.90平方米房屋予以承认的事实。
原告认为,其并非该组证据的当事人,故对该组证据的真伪不能确认,但从该组证据内容来看,被告在第三人违法建造房屋时并未进行处置,且被告在该询问时亦未通知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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