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8号 (2)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2008年4月到2018年4月期间陆迎春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原告对此无异议。
5、《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第2120101120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建造违法房屋至600平方米时,被告已对其做出行政处罚并进行了通知,但第三人仍继续建造的事实。
原告认为,不清楚当时处罚以及送达的具体情况。
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资料(针对2012年的处罚进行)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针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
原告表示并不清楚,无法确认证据性质。
7、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合法房屋的状况,并不包括被告进行处罚的建筑部分,本案原告是利用该份房地产权证取得了相关证照,事实上是骗取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证明原告骗取证照的事实不予认可,其办理相关证照确实利用该份房地产权证,理由是原告相信其承租的房屋是合法的,因为金汇镇相关执法部门就座落于原告承租房屋对面。办理证照时,相关部门到现场进行过勘察,如确实是违法建造的房屋,证照不可能领到。
8、《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020122088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并已送达给第三人的事实,
原告认为其并非处罚决定的相对人,对相关程序依据以及相关处罚过程并不清楚,不能予以确认。
三、法律依据
《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详细条文内容见前述)。
经质证,原告对于法条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对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本案违法建造的房屋可适用限期改正或没收实物的决定即可,不适用限期拆除的决定,理由一是如被告所述,红线以内违法建造的房屋必须拆除,但被告对与原告地理位置齐平的其他单位违法建造的房屋均未作出过相同处罚决定,实为不当;二是根据《规划法》第四条规定可知,《规划法》适用的原则应为节约土地,合理利用。
四、程序依据
被告于2012年7月对本案第三人违法建造的房屋进行现场测绘,2012年10月9日进行现场勘查、检查,并通知本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作笔录,2012年11月19日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2012年11月28日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天进行送达。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并非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亦未见证相关程序的作出,故对相关程序内容并不能进行认可。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收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发出的告知书,方才知道其租赁的房屋系第三人擅自建造,属违法建筑,近期相关部门将根据第2020122088号《处罚决定书》进行强制拆除,要求原告限期自行搬迁。原告认为,原告系一家证照齐全且合法经营的企业,其经营用房屋系自第三人处租赁而来。原告从未收到过本案处罚决定书以及区政府相关通告,如执行处罚决定书,将租赁房屋强制拆除,原告合法利益势必会遭受巨大损失。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被告适用法律错误,限期拆除并非唯一法定处罚方式,被告应在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等几个方案中依次选用,本案应适用限期改正或没收实物的处罚方案。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有违公正原则、比例原则;从目前证据来看,因第三人未出庭应诉,原告未从知晓被告将相应法律文书依法送达;被告有疏于履职行为,2010年第三人在建造本案涉案建筑时,被告即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疏于督促行政处罚的执行,致使第三人将违法建造的房屋完工并对外出租,形成目前的经营规模。如本案所涉行政处罚予以执行,被告应对第三人租户的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了第2120122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6日向其发出《告知书》后,方知道被告作出了拆除原告现租用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其合法利益将受到侵害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2、《房产租赁合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证明信息、房产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监察合格证》、《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等材料一组,证明原告基于对相关合法证件的信赖,承租了本案涉案房屋,并成立了证照齐全公司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系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不合法,原告在租房时已看过房产证,其租赁的相关房屋在房产证上并不存在,在缺少房产证却仍办理了相关证件,故原告所述其合法经营的事实并不成立。
被告辩称,被告具有查处违法建造房屋的职权,第三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形下,擅自进行厂房建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法建造的厂房位于公路建设规划红线范围之内,影响道路建设,故责令第三人限期拆除方式是适宜的;第三人在被告已于2010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形下,继续建造的情节恶劣;第三人系上述违法房屋的承租人,并非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其以自己公司证照齐全,系合法经营,且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及拆除违法建造房屋后其权益受损的理由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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