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8号 (3)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3月12日,第三人取得编号为沪房地奉字(2010)第00593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地址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XXX号)。后第三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形下,沿金钱公路扩建房屋,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编号为第2120101120号),要求第三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拆除所翻扩建的混合建构厂房600平方米。被告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继续施工直至完工。2010年12月28日,许康与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罗石勤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用第三人上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2011年9月6日,原告在上述地址注册成立并营业,由许康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被告对第三人再次进行查处,并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了第2120122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于2010年9月28日起,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XXX号未经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翻扩建房屋共计2,184.90平方米(其中600平方米已于2010年11月作出过行政处罚),要求第三人限期拆除。第三人在接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出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6日,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搬离。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120122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内进行经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第三人限期拆除上述房屋,确对原告的权益造成影响,故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规划法》第64条、《规划条例》第58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区规划和土地的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区行政区域内房屋是否违法进行查处的主体资格,本案所涉房屋座落于本区,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职权合法。事实方面,被告通过现场调查、测绘,询问了第三人,认定了第三人在建造本案原告租用房屋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其在上述房屋内合法成立经营,并取得了相关部门颁发证照的主张,并不影响被告前述认定事实的成立。法律适用方面,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本案中被告责令第三人限期拆除违法房屋,并向法庭初步说明了采取该处罚方式的理由,系被告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后行使行政权力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认为被告处罚有违公正、比例原则,应采取应适用限期改正或没收实物的处罚方式的主张不予采信。程序方面,被告依法进行立案调查,给予第三人陈述和申辩权利,亦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最终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程序上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并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鉴于原告并非行政处罚的相对人,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如执行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则应赔偿租户损失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康星宾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康星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审 判 员 钟 渊
代理审判员 徐成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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