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行初字第7号
原告谢振庭,男。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于洋,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本和,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豪,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谢振庭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杨房管信公(2013)第9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振庭,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杨房管信公(2013)第9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内容为:“谢振庭同志:本机关于2013年12月9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要求获取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对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一村xx号x室甲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政府信息’的申请。现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请查收。请到(地址:长岭路115号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办理具体手续后,由本机关予以提供。”在谢振庭办理具体手续后,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2004)杨房地拆裁字第14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谢振庭诉称,原告申请获取的是长白一村xx号x室甲(简称长白一村xx号x室甲)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一村xx号x室(简称长白一村xx号x室)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信息和自己要求获取的信息不相符,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房管信公(2013)第9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长白一村xx号x室的房屋内有两本户籍,地址分别记载为长白一村xx号x室和长白一村xx号x室甲,由于裁决书是对房屋进行裁决,因原告要求公开长白一村xx号x室甲的裁决指向的就是对长白一村xx号x室房屋所作的裁决,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公开了该房屋拆迁裁决书。故被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予以维持。
原告谢振庭于起诉时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2004)杨房地拆裁字第14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邮寄信封封面。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和原告要求获取的不一致。
2、户口簿内页复印件两张。证明长白一村xx号x室和长白一村xx号x室甲是两户人家。
3、交通卡复印件。证明市政府也认可长白一村xx号x室和长白一村xx号x室甲是两户人家,故在上海市召开世博会时,上海市人民政府按户发放了两张交通卡。
4、杨府信(2014)第2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杨浦区人民政府也认可长白一村xx号x室和长白一村xx号x室甲是两户人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恰好能够证明长白一村xx号x室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5个常住户口,被告提供的拆迁裁决书是针对长白一村xx号x室房屋进行裁决,该裁决针对的对象包括一房两户五个常住人口,故原告申请的信息即该裁决书,被告依法提供,并无不当。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
3、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2004)杨房地拆裁字第14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该裁决书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4、送达回证。证明该裁决书在2004年6月18日就送达给原告户。
5、长白一村xx号x室租用公房凭证。
6、长白一村xx号x室和长白一村xx号x室甲的户籍资料。
证据5-6证明在长白一村xx号x室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户籍地址分别为:长白一村xx号x室,户主朱兰英,长白一村xx号x室甲,户主为谢振庭。
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
8、挂号信回执。证明被告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邮寄给原告。
以上证据同时证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区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窗口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区政府窗口受理后将原告申请转被告处理,被告经审核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故于2013年12月20日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于2013年12月27日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邮寄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将提供相关政府信息,请原告办理具体手续。在原告办理手续后于2014年1月3日邮寄裁决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6有异议,认为证据3裁决书确认该房内在册户籍有5人,但是没有区分是一本户籍还是两本户籍,故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是对长白一村xx号x室作出的裁决,而非对长白一村xx号x室甲所作的裁决,认为证据4中送达案号年份看不清楚,但文字是杨房地拆案字第257号,而拆迁裁决文号是04-147,两者不一致,该送达回证上有三个人字迹,字迹不同,且房地局未在送达回证上盖公章,认为证据6户籍资料摘录因摘录人身份不明确,所以对摘录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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