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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7号


原告谢振庭,男。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于洋,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本和,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豪,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谢振庭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杨房管信公(2013)第9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振庭,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杨房管信公(2013)第9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内容为:“谢振庭同志:本机关于2013年12月9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要求获取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对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一村xx号x室甲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政府信息’的申请。现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请查收。请到(地址:长岭路115号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办理具体手续后,由本机关予以提供。”在谢振庭办理具体手续后,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2004)杨房地拆裁字第14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谢振庭诉称,原告申请获取的是长白一村xx号x室甲(简称长白一村xx号x室甲)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一村xx号x室(简称长白一村xx号x室)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信息和自己要求获取的信息不相符,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房管信公(2013)第9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长白一村xx号x室的房屋内有两本户籍,地址分别记载为长白一村xx号x室和长白一村xx号x室甲,由于裁决书是对房屋进行裁决,因原告要求公开长白一村xx号x室甲的裁决指向的就是对长白一村xx号x室房屋所作的裁决,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公开了该房屋拆迁裁决书。故被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予以维持。
原告谢振庭于起诉时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2004)杨房地拆裁字第14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邮寄信封封面。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和原告要求获取的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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