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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7号 (3)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合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不采信。对被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供《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作为职权依据;提供《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窗口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对长白一村xx号x室甲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政府信息,该窗口受理后将原告申请转被告处理,被告经审核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即(2004)杨房地拆裁字第14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书属于公开范围,应由被告负责答复。2013年12月20日被告制作杨房管信公(2013)第9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于2013年12月27日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邮寄该告知书,告知被告将提供相关政府信息,请原告办理具体手续,在原告办理手续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邮寄该裁决书。
另查明,长白一村xx号x室为朱兰英承租的公有住房。该房屋内有两本户籍,户籍住址分别记载为长白一村xx号x室和长白一村xx号x室甲。2004年6月1日,原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承租长白一村xx号x室的朱兰英为被申请人作出了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2004)杨房地拆裁字第14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区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故原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现由被告区房管局负责公开。对于原告要求获取对长白一村xx号x室甲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因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故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由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按户进行裁决。长白一村xx号x室甲为户籍地址,仅登记在长白一村xx号x室房屋内,并未形成单独的公房租赁凭证。原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根据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对长白一村xx号x室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是针对该承租户的裁决。故被告根据该户籍地址指向的房屋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提供针对长白一村xx号x室房屋作出的拆迁裁决书,并无不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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