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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8号

原告谢振庭,男。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左卫东,上海市杨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彬,上海市杨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国旗,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振庭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振庭,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区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钱彬、常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振庭于2013年12月5日申请获取“根据杨计投(2002)060号,要求获取上述批文的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杨发改信告(2013)第3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内容为: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告在制作杨计投(2002)060号批文时建设单位必须递交的材料,属于被告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处获取的政府信息,故被告作为获取机关应当予以公开,现被告却借口该信息不是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发改信告(2013)第3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被告区发改委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并非由被告制作,也不是被告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得的政府信息,故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范围,且被告已于2004年5月将1997年至2002年的文书档案全部移交杨浦区档案馆保存,故也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获取信息的公开机关。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2013年12月5日谢振庭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杨计投(2002)060号批文中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2、送达回证。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证据2-3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
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
5、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12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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