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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8号 (2)
证据4-5证明经法院审理确认被告于2004年5月将1997年至2002年的文书档案已经全部移交区档案馆保存,故被告也无法明确原告申请信息的公开机关。
以上证据同时证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对该申请经过审查发现,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2013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同时告知了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并以挂号信将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5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证明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杨规土信公答(2013)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就本案中要求公开的信息在2013年4月1日向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该局答复原告该信息属于该局公开职责范围,但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据此,原告可以推断出被告在作出杨计投(2002)060号批文时根本没有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故批文是不合法的,如果被告认为批文是合法的在制作过程中必须审核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而被告在制作批文过程中获得了该信息就应当向原告公开。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但是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5日谢振庭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杨计投(2002)060号批文中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政府信息。被告经审查,认为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2013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杨发改信告(2013)第3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范围并向原告邮寄送达。
另查明,因2001年机构改革,杨浦区计划委员会被撤销,设立杨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由于保管条件差,杨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4年5月将1997年-2002年文书档案全部移交杨浦区档案馆保管。2005年杨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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