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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8号 (3)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要求获取的是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并非被告的职责范围,故被告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范围并无不当。被告所作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振庭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谢振庭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人民陪审员 陈 蓓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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