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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10号

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齐峻。
  委托代理人丁立。
  委托代理人朱俊。
  原告葛振生不服被告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市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丁立、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安监局认为原告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沪安监行复不受[2014]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葛振生诉称:原告的妻子刘陈宝系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在刘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该私房被拆除。原告的儿媳虞军通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得《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其中反映发包及承包单位分别是中房公司、洪庙公司。根据《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本细则所称委托单位是指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载明的拆迁人是万通公司,而上述《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上是中房公司。刘陈宝认为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虹口区人保局)审核同意中房公司、洪庙公司《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的行为违法,该行为导致刘的私房被中房公司拆除,故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沪人保社告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上海市虹口区劳动局(以下简称原虹口区劳动局)承担的安全生产监察职能已经划给上海市虹口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区安监局),应向虹口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安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刘陈宝于2014年1月25日因病去世,原告作为其丈夫代表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向被告市安监局提交了两份行政复议申请,分别要求确认虹口区安监局在中房公司、洪庙公司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上盖章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要求确认该局审核同意《关于天水路的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被告只对后一份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另被告并无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职权,其认定原告与申请复议事项无利害关系有误,原告与之有利害关系。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沪安监行复不受[2014]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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