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110号 (2)
另查明:原告的妻子刘陈宝曾向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虹口区人保局审核同意《关于天水路的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的行为违法。市人保局于2014年1月13日告知,经审查,原虹口区劳动局承担的安全生产监察职能已经划给虹口区安监局,依法应向虹口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安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刘陈宝于2014年1月26日报死亡,注销户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沪人保社告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等相关材料、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根据原《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原虹口区劳动局在《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上盖章的行为,表示审核同意所涉工程项目的安全情况,该行政行为属于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监察范畴。原告两次行政复议申请均指向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一并处理并无不当,被告认定原告与之没有利害关系亦无不当。原告葛振生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振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葛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颖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