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黄浦行初字第110号 (2)
  被告市安监局辩称:原虹口区劳动局在《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上盖章的行为即为审核同意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被告一并予以处理。根据原《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1997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1日被《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废止)的有关规定,原告申请复议的行为涉及安全生产,该职责现属被告职责范围,被告认定原告与之没有利害关系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振生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市安监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虹口区安监局在中房公司、洪庙公司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上盖章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提供了原虹口区劳动局于1999年11月9日审核同意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等材料。被告收悉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部分表述不清,于同月14日向原告出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又向被告提交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虹口区安监局审核同意《关于天水路的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另提供了市人保局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沪人保社告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等材料。被告于同月21日收到后,经查认为原告上述两份行政复议申请实质上指向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即原虹口区劳动局审核同意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合并予以处理。原虹口区劳动局在中房公司、洪庙公司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上盖章,系根据原《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的规定所作的审核同意行为,该行政行为属于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范畴。原告出于房屋拆迁提出争议,与上述行为无利害关系。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沪安监行复不受[2014]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妻子刘陈宝曾向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虹口区人保局审核同意《关于天水路的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的行为违法。市人保局于2014年1月13日告知,经审查,原虹口区劳动局承担的安全生产监察职能已经划给虹口区安监局,依法应向虹口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安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刘陈宝于2014年1月26日报死亡,注销户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沪人保社告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等相关材料、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