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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10号 (3)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根据原《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原虹口区劳动局在《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上盖章的行为,表示审核同意所涉工程项目的安全情况,该行政行为属于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监察范畴。原告两次行政复议申请均指向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一并处理并无不当,被告认定原告与之没有利害关系亦无不当。原告葛振生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振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葛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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