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31号 (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权对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行管理,被告具有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后,即对举报事项涉及的商品是否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情形进行调查,采取书面审查相关单证和记录、质询被举报人相关情况、出具调查报告等方式,并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相关问答中对复合配料需要标示其原始配料的情形如何标示原始配料的规定,认定脆米系作为一种半成品添加到货物中,主要成分为米粉及其他微量的白砂糖、食盐、磷脂等,其主要配料均在产品配料表中有所标明,故未做脆米的单独罗列,且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上述答复并送达原告,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雪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雪松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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