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32号 (2)
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后,即对举报事项涉及的商品是否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情形进行调查,采取书面审查相关单证和记录、质询被举报人相关情况、出具调查报告等方式,并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对配料标示的规定,认定原告举报的该批次货物配料中的“榛子酱”系榛子进行筛选、烘烤、褪去外壳、再研磨后制成的半成品加入到该批次货物中,故配料中的“榛子酱”是通过物理加工制成,未添加其他配料,属于单一配料,而不是复合配料,且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上述答复并送达原告,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雪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雪松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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