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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33号
  原告李雪松。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邹兴伟。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
  原告李雪松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洋山检验检疫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雪松,被告洋山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松诉称,其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举报上海伊纳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纳思公司)进口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瑞特斯波德杏仁(23%)牛奶巧克力100克”,其中所用配料“杏仁”实为“扁桃仁(巴旦杏)”,该批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9条、第60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8条及GB7718-2011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回复原告已立案调查,但未告知立案具体时间,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3条、第15条、第22条,被告应当10日内立案,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办结,但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作出的处理结果,被告亦未告知原告需要延期,故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限办结对伊纳思公司的举报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举报书;2、被告对原告的回复。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举报涉案商品的违法事实。
  被告洋山检验检疫局辩称,其收到原告举报后做了调查,认为伊纳思公司涉嫌存在违法行为,故于2013年10月31日予以立案,然在立案之后发现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后作出撤销案件处理。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洋山检验检疫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6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2、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检总局第85号令)第13条,证明被告具有对进口食品进行检验和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后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3、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调查终结,认为目前国家并无强制性标准对Almond的中文术语进行规定,故伊纳思公司将外文原标上的Almond翻译为杏仁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4、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审批撤销案件;5、原告的举报书及送达凭证、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的回复及送达凭证,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的补充回复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程序合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2、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36、38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3、22、24条,《信访条例》第33条,证明法律适用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举报的商品违法;对证据5中认为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的补充回复系在原告起诉后才做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中被告适用《信访条例》有异议,对其他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举报书,称其购买了伊纳思公司进口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瑞特斯波德杏仁(23%)牛奶巧克力100克”,发现该批商品所用配料“杏仁”实为“扁桃仁(巴旦杏)”,该批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9、60条等规定,其要求被告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告于同年10月21日收到该举报后,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因认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6条的规定,于同年10月31日进行立案并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回复,将上述立案调查的事实告知原告。之后被告经查实后,认为违法行为不存在,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撤案处理并于同年4月16日作出补充回复,告知原告撤销案件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权对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行管理,被告具有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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