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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33号 (2)
  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后,即对举报事项涉及的商品是否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情形进行调查,因被举报人伊纳思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6条的规定,故于2013年10月31日予以立案并将立案的情况告知原告,后经查实目前国家并无强制性标准对Almond的中文术语进行规定,遂认定该案调查的违法行为不存在,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撤案处理,并将撤案处理的结果告知原告。被告的上述立案、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均符合相关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对原告举报的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对其举报的处理,无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雪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雪松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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