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34号
原告李雪松。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邹兴伟。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
原告李雪松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洋山检验检疫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雪松,被告洋山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松诉称,其于2013年12月21日向被告举报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宜家公司)经销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4日“姜味饼干(心形和星形)120克”未按照GB28050-2011的规定标明营养成分表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答复错误,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可能获得的奖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对上海宜家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举报书;2、被告对原告的回复;3、网络摘抄资料。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举报涉案商品的违法事实,对被告答复“一事不二罚”原则有异议。
被告洋山检验检疫局辩称,其接到原告举报后,对上海宜家公司在监管仓库内的加贴标签行为的相关记录进行复核,确认按照规程进行抽样的样品标签符合相关规定。经约谈上海宜家公司,核实举报的饼干属于未被抽查到的小批次产品,要求上海宜家公司对该不符合规定的饼干实施召回,并对其标签进行整改,且对其召回整改进行了监督,确认其整改召回已经完成,进口商食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洋山检验检疫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6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2、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检总局第85号令)第13条,证明被告具有对进口食品进行检验和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2、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卫生证书》副本;3、该批“姜味饼干(心形和星形)120克”中文标签样张,以证据2、3证明该批饼干经被告检验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获得卫生证书;4、上海宜家公司与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对外贸易公司)的销售合同、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5、被告于2013年12月26的约谈笔录;6、对外贸易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7、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的举报调查情况报告;8、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的电话记录,以证据2-8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未发现进口商在食品进口环节存在违法行为;9、被告后续监管记录,证明被告得知该批“姜味饼干(心形和星形)120克”标签进入流通领域后发生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及时要求进口商召回整改并进行后续监管;10、原告的举报书及送达凭证、《信访延期办理告知书》及送达凭证、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的答复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程序合法;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62条、《信访条例》第33条,证明法律适用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回复中的“一事不二罚”不恰当,但不影响被告依法调查的事实和不予立案处罚的决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10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与原告举报时提供的标签不一致;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6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该调查报告没有表明报告对象;对证据8认为没有电话录音;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中的《信访条例》有异议,认为原告系举报,与信访无关,对其他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举报书,称其购买了上海宜家公司经销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4日“姜味饼干(心形和星形)120克”,发现该商品未按照GB28050-2011的规定标明营养成分表,其要求被告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告于同年12月26日收到该举报后,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先后调阅涉案商品进口检验记录、向进口商对外贸易公司进行约谈、出具调查报告,并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答复。上述答复送达原告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对上海宜家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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