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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34号 (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权对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行管理,被告具有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后,即对举报事项涉及的商品是否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情形进行调查,采取书面审查相关单证和记录、质询被举报人及相应进口商相关情况、出具调查报告、后续监管等方式,在确认上海宜家公司已经对不符合规定的饼干进行了召回和整改之后,作出对原告举报的事项不予立案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3月7日回复原告,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在对原告回复中引用“一事不二罚”原则有所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予以充分注意和改进。在被告已经对原告举报事项按照法律的规定及要求作出相应履职行为的情况下,原告仍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该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雪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雪松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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