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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35号
  原告李雪松。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邹兴伟。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
  原告李雪松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洋山检验检疫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雪松,被告洋山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松诉称,其于2013年12月21日向被告举报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宜家公司)经销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7月1日“混合干果150克”所用配料“杏仁”实为“扁桃仁(巴旦杏)”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答复错误,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可能获得的奖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对上海宜家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举报书;2、被告对原告的回复。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举报涉案商品的违法事实。
  被告洋山检验检疫局辩称,该批货物的进口商为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对外贸易公司),被告对原告举报的事项进行调查,结论是没有发现有违反检验检疫相关法律规定,并将答复情况告知原告,并通知上海宜家公司。被告已经履职,没有不作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7、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7条规定,原告举报书中陈述的标准属于推荐性的标准,不属于强制性标准,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洋山检验检疫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6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2、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检总局第85号令)第13条,证明被告具有对进口食品进行检验和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
  2、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卫生证书》副本;3、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的电话记录;4、对外贸易公司和上海宜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5、被告于同年12月30日的举报调查情况报告;6、被告于同年12月30日的电话记录,以证据2-6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未发现有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7、原告的举报书及送达凭证、《信访延期办理告知书》及送达凭证、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的答复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程序合法;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7、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7条,《信访条例》第33条,证明法律适用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7没有异议;对证据3、6认为没有电话录音;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该调查报告没有表明报告对象;对证据8中的《信访条例》有异议,认为原告系举报,与信访无关,对其他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举报书,称其购买了上海宜家公司经销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7月1日“混合干果150克”,发现该商品所用配料“杏仁”实为“扁桃仁(巴旦杏)”,其要求被告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收到该举报后,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先后调阅涉案商品进口检验记录、质询进口商对外贸易公司、要求进口商及经销商出具情况说明、出具调查报告,并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答复。上述答复送达原告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对上海宜家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权对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行管理,被告具有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后,即对举报事项涉及的商品是否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情形进行调查,采取书面审查相关单证和记录、质询被举报人及相应进口商相关情况、出具调查报告等方式。经核实,被告确认原告举报的事项属于推荐性标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7、1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7条的有关规定,“对于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被告据此作出对原告举报的事项不予立案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3月7日回复原告,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在对原告回复中引用“一事不二罚”原则有所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予以充分注意和改进。在被告已经对原告举报事项按照法律的规定及要求作出相应履职行为的情况下,原告仍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该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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