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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35号 (2)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雪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雪松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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