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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36号 (2)
  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后,即对举报事项涉及的商品是否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情形进行调查,采取书面审查相关单证和记录、质询被举报人相关情况、出具调查报告等方式,并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及相关问答中对配料中人造奶油未使用氢化油的,可以不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的规定,认定原告举报的商品符合有关规定,且于2014年3月7日作出上述答复并送达原告,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雪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雪松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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