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374号 (2)
以上事实,由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建设单位的公告,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同意延长董家渡聚居区10号地块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等,第三人通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委托协议书,房屋拆迁人员资格证和授权委托书,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私有房屋情况调查表,户口簿,户籍资料摘抄,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报告及公示照片,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试看房屋回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估价分户报告单,谈话记录,文书送达告知单,协调会通知、送达回证及会议记录等,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家用设施清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会议签到,裁决调查协调会记录,公函,裁决审理协调会笔录和授权委托书,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36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黄府发(2002)7号文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系争户和第三人通海公司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受理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拆迁双方不能形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最低单价标准,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认定,符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被告所作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并无不合理之处,保障了系争户的被补偿安置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相关异议,但基于被告已经就系争被拆迁房屋作为一户予以了整体的拆迁裁决,相关权利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另行主张各自的权利;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对被告的裁决效力形成有效质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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