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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26号

原告柳小明。
  委托代理人王冠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任梦女。
  委托代理人谢文哲,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柳小明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各方当事人自愿适用简易程序和独任审理,本院审查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丹独任审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冠华,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梦女、谢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于2014年2月1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二)、(三)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下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作出沪房管复告(2014)25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复议期限。
  原告诉称:原告系本市虹口区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法定继承人之一,该房屋位于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原告因不服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却告知其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期限,未予受理。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沪房管复告(2014)25号《告知书》,责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辩称: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本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7月22日核发,并于核发后在拆迁基地范围内公告,即采用公告的形式告知受送达人。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收到原告针对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故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沪房管复告(2014)25号《告知书》告知原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22日,本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发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并于核发当日在拆迁基地予以公告。原告柳小明户籍所在地本市天镇路XXX弄XXX号,该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针对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收到,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遂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沪房管复告(2014)25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户口簿、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行政复议申请书、沪房管复告(2014)25号《告知书》,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寄件凭证,被告提交的虹房信公开(2014)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房屋拆迁公告及张贴照片、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房管复告(2014)25号《告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二)、(三)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具有对原告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收到后,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被告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系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原告行政复议申请针对的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日期为2010年7月22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已于核发当日在拆迁基地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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