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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26号 (2)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22日,本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发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并于核发当日在拆迁基地予以公告。原告柳小明户籍所在地本市天镇路XXX弄XXX号,该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针对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收到,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遂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沪房管复告(2014)25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户口簿、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行政复议申请书、沪房管复告(2014)25号《告知书》,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寄件凭证,被告提交的虹房信公开(2014)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房屋拆迁公告及张贴照片、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房管复告(2014)25号《告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二)、(三)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具有对原告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收到后,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被告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系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原告行政复议申请针对的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日期为2010年7月22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已于核发当日在拆迁基地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小明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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