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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46号 (2)
  又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55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提交的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55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邮寄信封、改退批条、挂号回执、电子邮件发送截屏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拟订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并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公告。因此,原告申请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信息显然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范围,被告据此作出涉案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但在本案原告提供了多种联系方式的情况下,被告仅因信件被退回就不再使用其他联系方式与原告联络,致原告无法知悉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内容。故应当认定被告未全面、及时的履行答复职责。鉴于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现已实际获取了相应答复,再责令被告履行答复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未向原告周国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职责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瑜庭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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