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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34号

原告上海开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环东一路65弄13号2242室。
法定代表人李刘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丽,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纪红,上海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涛。
委托代理人钱敏华。
第三人上海开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1180号406-3号。
法定代表人毛建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宓甜甜。
原告上海开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核准上海开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一案,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开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丽、朱纪红,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学军的委托代理人朱涛、钱敏华,第三人上海开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宓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上海开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申请,当日予以核准,主要内容为:同意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上海开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开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上海开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4日向被告递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在申请过程中,第三人上海开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按照被告要求递交了其他使用“开伦”字号企业盖章的“同意使用承诺书”,其中第三人上海开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出具的“同意使用承诺书”系伪造的。作为覆盖全行业的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亦出具了“同意使用承诺书”。但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已经判决被告2013年4月2日作出的准予上海开伦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上海开伦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资格作为覆盖全行业的“开伦”字号使用企业做出“同意使用承诺书”。原告与第三人主要从事的均是服务行业,系同行业拥有相同字号的关联企业,第三人在违法设立登记后,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有重叠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显然原告注册在先,被告作出准予第三人企业名称登记为上海开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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