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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34号 (2)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属不同的行业,企业名称不同,对原告的起诉不予认可,其作出的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上海开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上海开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实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开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开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上海开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材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承诺书、同意使用承诺书);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收件凭据存根》;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5、《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条。
经过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无法表明原告与第三人属于不同行业,材料中没有原告属于哪个行业的内容;关于证据2中的承诺书,只有开伦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根据原告调取的证据,还有一份原告公司作出的承诺书,公章是虚假的;关于被告引用的法律依据《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有异议,认为被告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同意使用承诺书(开伦自动化);2、同意使用承诺书(开伦集团)、(2013)徐行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书;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经过质证,被告对证据1原告公司的承诺书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提交的,但不是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开伦集团名称已经变更为开伦印刷,现在不需要出具承诺书了;证据3也表示当时由于开伦集团覆盖全行业,所以需要出具授权,判决书是在名称核准之后作出的。原告提供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指同行业,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行业分类表述,原告与第三人不属于同一行业。
第三人认为,承诺书是代理公司提供的,其不知情,也没有出具过;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根据工商企字[2002]第20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使用新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通知及工商办字[2011]162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使用新修订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通知,原告属于批发与零售类,第三人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服务类,两者属于不同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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