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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34号 (3)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设立登记为上海开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的全体投资人上海永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事境实业有限公司、昆山市生力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承诺书,表明拟用“开伦”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主要从事服务行业,同时还附有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的同意使用承诺书,表达对第三人拟设立的企业名称登记无异议。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及《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规定,同意预先核准以下3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为3000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名称为:上海开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预先核准第三人公司企业名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要求将公司名称由“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变回“上海开伦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本市的公司登记管理机关,主管本市企业名称的核准工作,办理企业名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根据《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应当便于识别,不得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行业分类表述,原告与第三人不属于同一行业。根据工商企字[2002]第20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使用新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通知及工商办字[2011]162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使用新修订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通知,原告属于批发与零售类,第三人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服务类。虽然第三人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使用了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的同意使用承诺书,现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也已变更为上海开伦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因原告与第三人不属于同一行业,企业名称均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不同,含义也不同,故不属于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被告据此受理第三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并依法予以核准,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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