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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6号

原告黄斌。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杨怀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伟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斌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住房局)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斌、被告区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荣、马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向被告寄送了关于大型居住社区佘山北21丘基地松江部分即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拆迁许可证所涉的有机关盖章、并统一用蓝线划定具体的拆迁范围的地形图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于同月25日作出松信公开[2013]第006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根据《上海市政府公开信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土局)咨询,并提供了相应的联系方式。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规定之四关于房屋拆迁范围的划定,区、县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地形图并统一用蓝线划定具体的拆迁范围,并盖上区、县房地局公章。显然被告具有职权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获取了该信息,有义务提供该信息。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所作的松信公开[2013]第006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3年12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要求获取有机关盖章的地形图;

2、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原告要求获取的地形图与土地相关,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3、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与原告申请表内容相关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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