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行初字第1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嘉行初字第11号
原告上海悍奔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之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国栋,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家焕,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宪华,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晓港。
原告上海悍奔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即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同月28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黄晓港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3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国栋、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家焕、任宪华、第三人黄晓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5545号工伤认定。该认定书认定:黄晓港于2013年5月24日在更换模具时被铜锤砸伤。经嘉定区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无名指末节骨折。被告认为,黄晓港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引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黄晓港于2013年5月24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3年11月8日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55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回证、2013年9月10日的《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结论,并将认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2)2013年9月3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黄晓港身份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276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就诊记录、光盘(王当磊、胡春耀和李火妹录音),受伤经过陈述;(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关于黄晓港受伤(亡)一事的情况说明、相关法律条文告知书;(4)2013年10月8日黄晓港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3年10月15日李火妹及李之锋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车间示意图。被告欲以上述三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5)《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被告欲以上述法律规范来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到5月22日,5月23日第三人未到公司上班,对第三人的受伤经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黄晓港和李火妹的调查记录有异议,认为两人所述不是事实;对李之锋的调查记录无异议;对车间示意图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条文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两份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捏造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13年4月27日经招聘至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包装工。第三人工作至2013年5月22日,从5月23日离开原告处,未再来上班。2013年9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自称于2013年5月24日更换模具时被铜锤砸伤,被告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原告认为,第三人从2013年5月23日起不再在原告处上班,其手指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且其首次治疗时间也与其陈述的受伤时间不一致,明显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5545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2013年11月8日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55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2013年9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2013年5月24日在更换模具时被铜锤砸伤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276号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第三人和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至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李火妹在工伤调查记录中证明,第三人在上夜班拆模具时手被锤子敲伤,且继续坚持上班,感觉越来越严重后才去看医生。李火妹的陈述内容与录音记录、第三人的调查记录及就诊记录等相印证。被告据此作出认定第三人2013年5月24日在更换模具时被铜锤砸伤,被医院诊断为右手无名指末节骨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不认可工伤的,应当依法承担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但在工伤认定期间和诉讼期间,原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5545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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