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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行初字第11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到5月22日,5月23日第三人未到公司上班,对第三人的受伤经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黄晓港和李火妹的调查记录有异议,认为两人所述不是事实;对李之锋的调查记录无异议;对车间示意图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条文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两份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捏造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13年4月27日经招聘至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包装工。第三人工作至2013年5月22日,从5月23日离开原告处,未再来上班。2013年9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自称于2013年5月24日更换模具时被铜锤砸伤,被告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原告认为,第三人从2013年5月23日起不再在原告处上班,其手指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且其首次治疗时间也与其陈述的受伤时间不一致,明显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5545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2013年11月8日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55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2013年9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2013年5月24日在更换模具时被铜锤砸伤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276号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第三人和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至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李火妹在工伤调查记录中证明,第三人在上夜班拆模具时手被锤子敲伤,且继续坚持上班,感觉越来越严重后才去看医生。李火妹的陈述内容与录音记录、第三人的调查记录及就诊记录等相印证。被告据此作出认定第三人2013年5月24日在更换模具时被铜锤砸伤,被医院诊断为右手无名指末节骨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不认可工伤的,应当依法承担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但在工伤认定期间和诉讼期间,原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5545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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