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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行初字第11号 (3)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1)黄晓港工作证;(2)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276号仲裁庭审理笔录;(3)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276号裁决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均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本院同样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4日,第三人在更换模具时被铜锤砸伤。次日,第三人到医院就诊,经南翔医院和嘉定区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第三人被诊断为右手无名指末节骨折。2013年9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于同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5545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5月24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5545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调查取证,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被告据此对第三人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同年11月8日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被告的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2013年5月23日起不再在原告处上班,第三人于5月24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因原告的该主张与被告的调查取证结果不服,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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