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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行初字第11号 (4)

维持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8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5545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悍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怡 易

人民陪审员 顾 秀 兰

人民陪审员 贺 毅



二○一四年三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严 盈 盈




审 判 长 潘怡易
人民陪审员 顾秀兰
人民陪审员 贺 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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