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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行初字第1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嘉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沈璐。

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纯轶,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彬华,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创游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洁,执行董事。

原告沈璐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要求撤销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胡纯轶、被告委托代理人陶伟、尹彬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冯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主要成员备案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变更。第三人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10日内到被告处换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7月12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2013年7月6日(2013)沪嘉证字第212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现场记录、股东会决议、沈璐委托代理人的申明、照片);(4)第三人营业执照正副本;(5)2013年7月19日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同时认为,召开股东会时,第三人的大股东正涉诉,在股东投票资格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议缺乏法律依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违法。被告有权对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作出认定,但被告未履行此义务。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第三人召开首次股东会议时选举原告为公司执行董事,并依据公司章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年底,原告突然收到公司通知,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冯洁。2013年12月12日,原告至被告处查询,得知被告批准了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申请,核发了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由于被告未依法行政,使原告丧失了对第三人的管控能力,也对原告的财产权形成严重的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准予第三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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