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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行初字第13号 (2)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2013年7月12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2013年5月9日民事诉状、贷记凭证、2013年5月22日诉前调解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系根据第三人的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从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定要求。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则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时,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已经结案,故该民事诉讼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三人属于被告管辖范围,被告的行政主体适格。2013年7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登记变更申请,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沈璐变更为冯洁,并提交了申请材料。经审查,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依法作出了准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决定。被告作出变更登记决定,程序上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被告的行政主体适格,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于2012年9月13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股东为谈剑锋、沈璐和冯洁,沈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4日,第三人在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召开了股东会,谈剑锋、冯洁及沈璐的委托代理人余立人出席会议。会上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包括选举冯洁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沈璐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等。股东谈剑锋和冯洁同意全部决议内容,占公司有表决权股权数的90%,股东沈璐反对全部决议内容,与会人员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沈璐的委托代理人余立人另作声明一份,并在该声明上签字。公证人员对现场状况拍摄了照片,并对现场记录、股东会决议、声明及照片进行了公证。2013年7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准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决定,并将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送达了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的准予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利,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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