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嘉行初字第13号 (3)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职权。被告收到第三人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核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行为,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中均对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予以了明确规定。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被告经审核后作出准予变更登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原告认为被告应对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进行审查的观点,因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不属于行政的审查范围,原告对此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2013年7月19日作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坚 军

审 判 员 潘 怡 易

人民陪审员 朱 萍



二○一四年 三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严 盈 盈














审 判 长 朱坚军
审 判 员 潘怡易
人民陪审员 朱 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严盈盈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