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张溶。
委托代理人陈翩翩(系原告之夫)。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杨怀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伟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溶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住房局)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翩翩、被告区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荣、马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2月2日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向被告寄送了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于2006年10月29日核发的沪松房地拆许字(2006)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存根,以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二条“关于申请拆迁许可证需提供的材料……4、标明拆迁范围的1/5O0地形图”等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本。被告于同月5日收到申请后,于同月24日作出松信公开[2014]第0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其向被告申请的是2006年10月29日核发的沪松房地拆许字(2006)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存根、标明拆迁范围的1/500地形图,而被告提供的是2006年12月14日核发的沪松房地拆许字(2006)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提供的地形图,不能反映拆迁范围,也未标明1/500字样。被告的告知书未告知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松信公开[2014]第0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把2006年10月29日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存根的政府信息公开给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所作的松信公开[2014]第0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4年2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2、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3、沪松房地拆许字(2006)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4、标明拆迁范围的1/500地形图;
证据2—4证明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申请请求将政府信息提供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第一、松信公开[2014]第0024号该文号表述不清,第二、原告申请获取的是被告2006年10月29日核发的沪松房地拆许字(2006)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存根,但是被告提供的拆迁许可证是2006年12月14日核发的,同时并未提供存根;对证据3认为,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2006年12月14日核发的,而原告申请获取的是2006年10月29日核发的沪松房地拆许字(2006)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存根;对证据4认为,被告提供的图纸既未标明拆迁范围,又没有显示比例1:500的字样。
被告质辩认为:原告所陈述的2006年10月29日核发的沪松房地拆许字(2006)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在案外的《上海市强制执行房屋拆迁申请书》中提到的,该申请书中由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疏忽,将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日期笔误成了2006年10月29日,实际上该许可证是在2006年12月14日颁发的。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依据无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依据:
法律法规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文本材料证据:
1、2014年2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信封、邮戳;
2、 2014年2月24日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原告在诉状中确认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提供了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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