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23号 (2)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4年2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2、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3、沪松房地拆许字(2006)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4、标明拆迁范围的1/500地形图;
证据2—4证明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申请请求将政府信息提供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第一、松信公开[2014]第0024号该文号表述不清,第二、原告申请获取的是被告2006年10月29日核发的沪松房地拆许字(2006)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存根,但是被告提供的拆迁许可证是2006年12月14日核发的,同时并未提供存根;对证据3认为,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2006年12月14日核发的,而原告申请获取的是2006年10月29日核发的沪松房地拆许字(2006)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存根;对证据4认为,被告提供的图纸既未标明拆迁范围,又没有显示比例1:500的字样。
被告质辩认为:原告所陈述的2006年10月29日核发的沪松房地拆许字(2006)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在案外的《上海市强制执行房屋拆迁申请书》中提到的,该申请书中由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疏忽,将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日期笔误成了2006年10月29日,实际上该许可证是在2006年12月14日颁发的。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依据无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依据:
法律法规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文本材料证据:
1、2014年2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信封、邮戳;
2、 2014年2月24日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原告在诉状中确认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提供了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
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
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被告适用法律、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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