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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23号 (3)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明拆迁范原告于2014年2月2日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向被告寄送了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于2006年10月29日核发的沪松房地拆许字(2006)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存根,以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二条“关于申请拆迁许可证需提供的材料……4、标围的1/5O0地形图”等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本。被告于同月5日收到申请后,于同月24日作出松信公开[2014]第0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提供了相应的沪松房地拆许字(2006)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标明拆迁范围的地形图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区住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松江区涞寅路二号地块所涉的沪松房地拆许字(2006)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政府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松信公开[2014]第0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原告称其向被告申请的是2006年10月29日核发的沪松房地拆许字(2006)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而被告提供的是2006年12月14日核发的沪松房地拆许字(2006)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此节事实已经庭审查明该拆迁许可证实为2006年12月14日核发,而案外的《上海市强制执行房屋拆迁申请书》中出现的拆迁许可证颁发日期的笔误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的告知书确未告知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上述权利已经在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明确规定,且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行使了诉权,故原告称被告因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地形图不能反映拆迁范围、告知书文号不对的理由,亦与事实不符。综观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溶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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