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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41号 (2)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房地产他项权利的登记证明由被告颁发。被告审核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沪房地徐字(2008)第00070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等文件,认为材料符合有关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要求,向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颁发了抵押登记证明。原告提出,委托书上两原告名字非本人所签,也不知情,嗣后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公证处撤销了其作出的(2010)湘岳云证民字第185号委托书公证书,鉴于两原告与第三人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尚为有效,原告若对此存有异议,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合同效力问题后再行解决本案所涉登记行为,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菊龙、俞月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菊龙、俞月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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