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34号 (2)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两案原告和第三人是邻居,双方多年来都有积怨。被告接到报案后予以立案,并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走访了知情人员。现仅查明,在2013年9月29日18时许,第三人孙佳鸣与原告薛培均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孙佳鸣的妻子周洁及孙佳鸣的岳母茅根妹和原告王丽英先后加入争吵并发生冲突。关于第三人孙佳鸣及妻子周洁是否殴打两原告的情况,除了两位原告的陈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及妻子周洁对两原告进行了故意击打行为。被告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告的行政决定。
第三人孙佳鸣述称,那天第三人下班回家,见门口有一摊锡箔灰,就去找楼组长,楼组长要求其不要让茅根妹知道,于是第三人自己清理干净了。之后,原告薛培均、王丽英从家里出来,双方发生了口角,原告王丽英还打了第三人的丈母娘茅根妹两拳。为防止茅根妹再遭到殴打,第三人将王丽英和茅根妹分隔开,外人看上去像是推搡。两原告对第三人的控诉系歪曲事实,第三人未殴打两原告。要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决定。第三人孙佳鸣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第三人孙佳鸣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不符合事实,孙佳鸣把锡箔灰扫到了两家的中间才导致了冲突的发生。原告王丽英并没有打孙佳鸣的岳母茅根妹。胡福庆的陈述与事实基本上一致,第三人孙佳鸣推搡原告薛培均,推搡老年人就是攻击行为。对工作记录不认可。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成因进行鉴定。孙佳鸣和茅根妹的验伤结论不认可。被告也对两原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但未对茅根妹作出处理决定。两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无异议,但被告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孙佳鸣对被告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和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29日18时许,两原告与第三人孙佳鸣及周洁(另案第三人)和茅根妹(案外人)在本区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和102室的门外处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推拉行为。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18时43分接到报案后予以立案,期间,办案期限经批准延长30日。被告经调查,并走访了相关知情人员。经验伤,薛培均左肘腕外伤,王丽英为全身多处外伤,腰椎体楔形变等,但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孙佳鸣有故意殴打两原告行为。被告遂于2013年11月12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第三人孙佳鸣作出沪公(浦)不罚决字[2013]第02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另外,被告对周洁及原告薛培均、王丽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认定事实方面,即第三人是否殴打两原告。被告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但两原告与第三人及相关当事人对事实的描述不相一致,其他的证人证言也未能证明第三人有殴打两原告情况。两原告的验伤结论虽有轻微伤,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排他的证明两原告的伤是由第三人故意殴打的行为造成。因此,被告在充分调查取证后,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被告适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亦属正确。被告先立案后调查,因案情复杂而延长办案期限,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要求撤销的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培均、王丽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薛培均、王丽英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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