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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323号
  原告陈春芳。
  委托代理人冯国伟。
  被告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建光。
  委托代理人张智。
  委托代理人孙明明。
  原告陈春芳诉被告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国伟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智、孙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芳诉称,1995年10月17日其因肠梗阻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以下简称:仁济医院)急诊就诊,留院观察治疗期间,医生庄捷不按医疗常规插胃管而插了导尿管,医生孙勇伟篡改病历,次日原告被收治入院。1996年9月、1999年12月,原告两次因小肠坏死、短肠综合症等入仁济医院治疗。因对造成原告小肠坏死、短肠综合症的责任产生争执,2007年9月原告以仁济医院为被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三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9年4月中华医学会作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仁济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的鉴定意见。2013年5月17日和9月14日,原告两次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要求:1、庄捷违规操作,作出行政处罚;2、孙勇伟篡改病史,作出行政处罚;3、张纪蔚超出执业范围作出行政处罚;4、张纪蔚的手术记录虚假作出行政处罚;5、对仁济医院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收到申请后,至今未给予原告书面答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仁济医院及医生孙勇伟、张纪蔚、庄捷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2007)黄民一(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27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仁济医院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经过民事诉讼;2、2009年4月3日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医生张纪蔚造假病史,导致鉴定结论不真实;3、自管病历卡,证明1995年10月17日到10月19日的病历有添加造假;4、劳动能力鉴定及鉴定结论书,证明中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中小肠长1.8米数值不真实。
  被告市卫计委辩称,原告曾多次来信给被告反映不服中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及法院的民事判决,直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首次收到原告的《行政申请》,要求对仁济医院及三名医生进行行政处罚。对上述信件,被告予以信访受理,经过延长办理期限后,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作出回复,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经查,原告反映的情况发生在1995-1999年间,原告在法定受理期限内未向被告提出明确的行政处罚请求,故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处罚申请。2013年9月13日被告通过挂号信邮寄给原告,因原告逾期未取件,2013年10月15日邮局将信件退回。因原告仅提供了住址,并未提供电话等其他联系方式,故被告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再次收到原告邮寄内容完全一致的《行政申请》时,被告以重复件处理。因此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法律规范: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证明被告具有管理医院、医生的法定职权;2、原告邮寄的《行政申请》及所附的病史、信封,证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申请;3、2013年6月14日的信件,证明被告已受理信访事项;4、2013年9月10日的信件,证明被告经调查核实向原告作出答复,已经履行了职责;5、2013年8月9日《关于陈春芳信访事项的延期申请》,证明依法办理了延长期限;6、信封,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寄出答复,9月15日黄浦邮局收到,10月15日黄浦邮局退信,10月16日被告收到退信,说明被告寄信后一月余,因原告逾期未取信被邮局退回;7、信访处理单,证明被告2013年9月23日再次收到原告的《行政申请》及病史材料等;8、《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7无异议;证据3、5认为其提出的是行政申请,被告不应该按照信访处理;对证据4认为没有收到过,是在本案诉讼中由法院提供,而且对于医院和医生违法行为的处理是没有时间限制的,被告应予以受理,不能以超过2年不予受理;对证据6认为其一直居住在汉口路XXX号,应该能够收到信件,且该地址收到过其他信件;对证据8认为条文本身规定无异议,但根据该条第一款后半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遗漏适用了《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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