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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314号 (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航头派出所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中,被告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有视频资料、验伤通知单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但对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只有第三人本人的指控和公司三名员工的证人证言,原告本人未予认可,视频资料没有反映,也无验伤单证明第三人受到伤害,并且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仅凭以上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殴打第三人的事实。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理应予以撤销。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沪公(浦)(航头)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千义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各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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