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308号
原告朱晨铭。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徐洪鸥。
委托代理人徐明云。
第三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红梅。
委托代理人施锋。
原告朱晨铭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不服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6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浦东建交委。因案件的处理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土地中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2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晨铭,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徐洪鸥、徐明云,第三人浦东土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9日,浦东建交委以申请人浦东土地中心、被申请人朱晨铭(户)为当事人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第06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裁决)。查明:被申请人朱晨铭租赁的公房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XXX号XXX室,持有《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该房屋在浦东新区三级地段C类区域(系国有土地),房屋类型新工房(不成套),房屋结构砖混,租赁的居住面积9.1平方米,根据规定换算成建筑面积17.654平方米,该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25元/平方米,装修补偿款为1,151元,该地段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9,1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20%。
裁决再查明:2009年5月31日,浦东土地中心因“沪东街道西平房和小夹弄旧改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实施房屋拆迁评估,委托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房屋拆迁,拆迁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
在拆迁公告后,申请人根据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发送了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估价报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估和鉴定;核定被申请人房屋有证面积为17.654平方米,应得货币补偿款为166,212.41元,装修补偿款为1,151元,核定被申请人(户)应安置人口为1人,即朱晨铭。在协商过程中,被申请人口头选择房屋调换安置方式。申请人提供龚华路479弄(现房)、曹路镇基地2号地块(期房)等处房源供被申请人选择。申请人经比较测算,认定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更有利于被申请人,故提供曹路镇2号地块XX号XXX室,但被申请人对上述安置方案表示不予接受,提出安置1套三室一厅、1套一室一厅且不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另加货币补偿的要求,致使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
2013年2月18日受理裁决申请后,于2月20日、2月22日两次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但被申请人均缺席。后因需调整裁决安置房源,于3月12日中止裁决。2013年9月4日恢复裁决审理后,再次召集双方进行协商调解,被申请人仍缺席且未委托他人出席调解会,致使无法调解。
为确保项目建设如期施工,根据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第590号令”)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第71号令”)第五十二条,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12条、第16条、沪价商(2001)51号、沪价商(2002)010号、沪房地资拆(2002)40号、浦建局(2002)18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浦府(2008)39号、浦建委房(2008)51号文等有关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申请人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8.98平方米,安置单价为5,440元/平方米)1套产权房屋,予以支持。二、被申请人提出补偿安置1套三室一厅、1套一室一厅共2套房屋且不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另加货币补偿的要求,不予支持。三、被申请人的面积标准调换应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申请人提供的1套产权房建筑面积为58.98平方米,双方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后,超过应安置面积部分,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48,851.20元(8.98平方米×5,440元/平方米)。四、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装修补偿款1,151元,并按规定支付给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另申请人同意给予被申请人特殊情况补助5万元。五、被申请人(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XXX号XXX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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