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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308号 (2)
  2013年2月18日受理裁决申请后,于2月20日、2月22日两次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但被申请人均缺席。后因需调整裁决安置房源,于3月12日中止裁决。2013年9月4日恢复裁决审理后,再次召集双方进行协商调解,被申请人仍缺席且未委托他人出席调解会,致使无法调解。
  为确保项目建设如期施工,根据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第590号令”)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第71号令”)第五十二条,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12条、第16条、沪价商(2001)51号、沪价商(2002)010号、沪房地资拆(2002)40号、浦建局(2002)18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浦府(2008)39号、浦建委房(2008)51号文等有关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申请人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8.98平方米,安置单价为5,440元/平方米)1套产权房屋,予以支持。二、被申请人提出补偿安置1套三室一厅、1套一室一厅共2套房屋且不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另加货币补偿的要求,不予支持。三、被申请人的面积标准调换应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申请人提供的1套产权房建筑面积为58.98平方米,双方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后,超过应安置面积部分,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48,851.20元(8.98平方米×5,440元/平方米)。四、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装修补偿款1,151元,并按规定支付给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另申请人同意给予被申请人特殊情况补助5万元。五、被申请人(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XXX号XXX室。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12月16日提供了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所依据的全部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法律文件:1、“第590号令”第三十五条、《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具有裁决主体资格。2、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关于朱晨铭(户)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户籍摘录情况、居民户口簿、残疾人证、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认定表、住房调配单,证明原告为被拆迁公房承租人,房屋使用面积9.10平方米;房屋内有原告及其母亲户籍,原告母亲庞翠兰曾享受过动迁安置,故安置人口认定原告一人。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汇总表(临时),证明房屋估价及报告单送达、装修补偿价格。4、朱晨铭(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浦建委房(2008)51号文,证明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最低补偿单价9,1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20%。第三人拟定了相应的补偿安置方案供原告选择,5、动迁安置谈话笔录(七份)、上岗证(三份)、旁证人身份证明(两份),证明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6、关于同意调整沪东街道西平房和小夹弄旧改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增补安置房源的批复、房源调拨单、增补房源清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利群物业大湾名苑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拆迁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看房联系单、送达回执,证明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7、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规范设置的批复、公告、关于核发《沪东街道西平房和小夹弄旧改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证明第三人的拆迁人资格及拆迁范围、期限。8、告居民书,证明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口径、及原告XXX残疾,可以给予五万元补助。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2013年2月18日)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审理会签到记录(2013年2月20日、2月22日)、会议笔录(2013年2月22日)、中止裁决通知及送达回证、关于沪东新村XXX号XXX室朱晨铭(户)裁决房调整的申请、恢复裁决通知、会议通知(2013年9月4日)及送达回证、审理会签到记录(2013年9月6日)、会议笔录(2013年9月6日),证明被告2013年2月18日受理裁决申请,曾两次召集双方协商,但原告均未参加审理会;考虑到原告XXX残疾,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房不合理,故中止裁决,在第三人调整安置房源后恢复裁决程序,但原告仍未参加审理会,第三人提出了意见。10、“第590号令”第三十五条,“第71号令”第五十二条,及《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12条、第16条、沪价商(2001)51号、沪价商(2002)010号、沪房地资拆(2002)40号、浦建局(2002)18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浦府(2008)39号、浦建委房(2008)51号文,以证明法律适用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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