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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308号 (3)
  原告朱晨铭诉称,第三人对原告承租的房屋实施拆迁,原告母亲庞翠兰户口也在被拆迁房屋内。第三人在认定应安置人口时仅认定原告而没有将其母亲认定。第三人也未能按规定提供两套安置房屋给原告选择。因此,被告所作的被诉拆迁裁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故请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原告未有证据提供。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诉裁决所作主体、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浦东土地中心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没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应安置人口认定有异议,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上没注明日期也没有注明不安置其母亲庞翠兰的理由,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庞翠兰他处有房;对证据4认为没有看到过拆迁补偿方案,但对补偿单价及价格补贴系数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拆迁双方有过协商,但没有协商具体内容,第三人记录的内容都是虚假的,在裁决受理后没有过两次协商;对证据6增补房源情况无法提出意见,其也没有得到通知看房;除不清楚第三人申请裁决情况外,对证据7、8、9没有异议;对证据10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核,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均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31日,浦东土地中心因“沪东街道西平房和小夹弄旧改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朱晨铭持有《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租赁的公房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XXX号XXX室,该房屋在浦东新区三级地段C类区域(系国有土地),房屋类型新工房(不成套),房屋结构砖混,租赁的居住面积9.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7.654平方米。根据该房屋市场评估单价、该地段区域最低补偿单价和价格补贴系数,应得货币补偿款为166,212.41元,装修补偿款为1,151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XXX号XXX室户籍包括朱晨铭及其母亲庞翠兰,庞翠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田度东村XXX号动迁时被安置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拆迁人据此不再核定为此次应安置人口,仅核定朱晨铭为应安置人口。第三人根据基地拆迁口径,经比较测算提出以有利于原告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予以安置,但原告对相关安置方案不予接受,致使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2月18日被告受理裁决申请,于2月20日、2月22日两次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但原告均缺席。2013年3月12日被告中止裁决。2013年9月4日被告恢复审理,再次召集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原告仍缺席。2013年9月9日,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原告不服,直接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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