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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308号 (4)
  本院认为,根据“第590号令”,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71号令”也有相同规定。根据浦东新区机构设置情况,浦东建交委是房屋拆迁主管行政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拆迁管理条例》、《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其作出拆迁裁决职权依据充分。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认定朱晨铭(户)为被拆迁人正确。根据《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记载,原告租赁的公房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XXX号XXX室居住面积9.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7.654平方米,被告认定被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正确。根据朱晨铭(户)的在册人口、基地操作口径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房调配单》等证据,原告母亲庞翠兰尽管户籍登记于被拆迁房屋,但是庞翠兰属已经得到过动迁安置的对象,被告最终没有核定庞翠兰为应安置人口并无不当。原告以此次动迁时其母亲庞翠兰不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人为由主张庞翠兰应该在此次动迁中应核定为应安置人口的观点难以采纳。从第三人告知原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对安置房源的调整来看,被告最终裁决的安置房有利于原告起居生活,较好地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关于第三人未能提供安置房源供其选择的说法难以成立。因此,原告关于裁决认定事实方面的异议难以采信。
  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意见看,拆迁双方为拆迁事宜有过多回的协商应是不争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第三人是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申请裁决。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后查明了相关事实,程序并无明显不当。而原告无故缺席审理会,此种做法不利于及时地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能正确地适用法律,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计算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主要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在裁决中遵循了相关行政程序,被告所作裁决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2013年9月9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第06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晨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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