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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20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轩。
  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所作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220、022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思哲、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220、022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答复赵继华:本机关于2012年6月19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1、规定对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的查询结果,行政机关可以不告知,应当由信访查询人再查询的文件(如属于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依法给出文件名称、文号的指引、帮助)。2、公开具有下列特征的文件:1、1992年11月24日之前生效的;2、包含授予区政府决定批租地块中(方)房屋动拆迁单位职权的条款;3、作为制作《静府(1992)第233号》文件的一个依据”的申请。本机关于2012年7月4日收到了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补正。经审查,您提交的上述两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赵继华起诉称:原告要求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指向明确,能够对应相应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220、0225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上海市人民政府所作沪府复决字(2012)第4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静府(1992)第233号《关于同意授权区建委在土地批租中代表区政府对内签署动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承包合同的批复》,4、《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执法单位和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以此证明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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